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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侵权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发布日期:2015-07-28     浏览:1438

  权利人除了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保护以外,还可通过诉讼形式实现权利救济。在诉讼中,权利人是否具有证明参展商侵权的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实践中,能证明参展商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证据一般包括展品、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影视资料、广告以及促销的宣传资料等。通常情况下,参展商会在展会上陈列展品、发送相关的宣传资料、对展品进行讲解以及与他人订立销售合同等,这为权利人调取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然而,有时权利人无法自行取得侵权证据: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或者无法证明参展商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该证据有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使用的可能性等,此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保全制度,这无法适用于期限仅有三至五天的国际展会,因为在绝对多数情况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裁定系由专业审判庭的法官作出,而案件从立案至移交给专业审判庭,再分配给合议庭及主审法官最少需要几天的时间,这导致法官尚未作出裁定,展会就己结束因此,权利人根本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实现保全展会侵权证据的目的。
  法院于展会期间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形亦有例为证。例如2004年10月22日,在厦门举办的第二十八届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上来自长沙的一家制药机械公司察觉另一家来自长沙的制药机械公司在展台的醒目位置,摆放了台无论外观还是操作原理都与他们的专利产品几乎完全一样的液体加塞机,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鉴于展会将于次日结束。故法院经审查后,当天作出了证据保全的决定,并立即至涉嫌侵权的参展单位展台前,将涉嫌侵权的制药机械和有关资料进行了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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