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就海关国际展会执法的具体规范
发布日期:2015-07-07 浏览:2039
与此同时,TRIPS协议第59条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有自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使被告有权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当局应有权依照上文第46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个别场合外,主管当局不得允许该侵权商品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而根据该协议第46条之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聂,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由此可见,TRIPS协议就海关采取行政执法措施的规则为成员国制定相应的国内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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