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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就海关国际展会执法的具体规范

发布日期:2015-07-07     浏览:1609

  TRIPS协议第51条至60条专门就成员国海关采取边境措施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规定。该协议第51条规定:“成员方应依照以下规定采纳程序,使有确凿根据怀疑仿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人能够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该货物进入自由流通的申请。在本节的要求得到满足的条件下,成员方可使对含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货物的申请能够被提出。成员方还可规定关于海关当局中止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因此,海关可因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而主动采取边境措施。就权利人的申请而言,TRIPS协议第52条、53条对申请的条件以及提出申请时应提供的保证金或者担保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而就海关主动采取措施而言,该协议第58条亦规定:“如果成员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己获得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
  与此同时,TRIPS协议第59条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有自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使被告有权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当局应有权依照上文第46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个别场合外,主管当局不得允许该侵权商品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而根据该协议第46条之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聂,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由此可见,TRIPS协议就海关采取行政执法措施的规则为成员国制定相应的国内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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