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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标志的定性:商业标识

发布日期:2015-07-20     浏览:2138

  (一)商业标识的界定
  商业标识也可称为商业标志、商业标记,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具有识别功能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如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世界贸易组织认为,商业标识“可以是向消费者传递市场上种商品或服务来自特定的商业来源的信息的任何牌子、象征或者图案,即使不知道该来源的名称。因此,标识可以包括二维的或者三维的牌子、标签、标语、包装、颜色或者色调,但不限于此。”由此可见,识别性是商业标识的根本属性,只要能使消费者通过该标识清晰地辨认出该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或者商品、服务的特征,该标识皆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标识。因此,商业标识是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外在表现形式,旨在通过显著的外观特征和个性来彰显自己独立的实体,将鲜明的信息传达给社会公众,藉此与其他企业及其活动和产品(服务)区分开来。
  (一)国际公约确定的商业标识范围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简称AIPPI)1992年东京大会提出,知识产权可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其中的“识别性标记权利”即为商业标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明确规定,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识属于知识产权。显然,商标及商号己被该公约确定为商业标识,至于“其他商业标识”因各国并未取得统一认识,故该公约仅以笼统名称规定。但从该条款分析可知,商业标识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商品、服务的商标以及企业的商号。
  TRIPS列举了其所规制的知识产权范围,其中的商标与地理标志即为商业标识。当然,TRIPS的列举并不表明其仅认可上述两种商业标识,因为TRIPS规范的是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而在当时的缔约者看来,或许这两种商业标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最为密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中列举了市场竞争意义上的商业标识的范围:不论是否己注册的商标(trademark);商号(trade name);  商标或者商号以外的商业标志(a business identifier other than a trademarkor  trade name),具体包括在工商业活动中传递的某一企业以及其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某种风格的商业象征(businesssymbols)、徽章(emblems)、理念(logos)、标语(slogans);产品的外观(appearanceofaproduct),包括产品的包装(packaging)、形状(shape)、颜色(colour)或者产品的任何非功能性特征(other non-functional characteristic  features of the product);商品或者服务的表述(the presentation o fproducts or services),这主要是指广告;知名人士或者众所周知的虚构形象(a celebrity or a well-known fictional character)显然,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的上述规定分析,只要能够藉此传递有关企业及其产品(服务)信息、具有显著特色和商业吸引力的符号、徽记、徽标、标语、广告短语、别称等均可纳入商业标识的范围之列。展会标志显然具有上述属性,应被归类于商业标识而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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