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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者因对参展商的指使产生的替代责任

发布日期:2015-07-16     浏览:1446

  一、替代责任的界定
  如果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者如果行为人同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当第三人对他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行为人应当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承担的此种侵权责任被称作替代责任。替代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关系,表现为隶属、雇佣、代理等身份关系。从致害的角度看,这些关系并不与致害结果有直接的关系,但却有特定的间接关系。没有这种关系,或者超出这种间接关系,就失去了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
  在认定展览设计活动组织者是否与参展商具有“指使”关系时,组织者从组展活动以及从参展商的展出、演示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亦是一个重要的参照标准。所谓直接经济利益最明显的情形如组织者与参展商约定,其将从参展商的总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而参展商从事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亦成为组织者可得利润的直接来源,故此时法院往往认定组织者对此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然而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组织者并不与参展商作如上约定,此时认定组织者是否对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经济利益就变得相当复杂,而根据具体案件仔细甄别、恰当认定应是法院的不二选择。
  二、报偿理论与“直接经济利益”的区分。
  在雇佣关系中,报偿理论从另个角度很好地解释了雇主为何需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雇主通过雇佣他人来扩展其业务范围,使雇主获得了获取更高利润或取得更大利益的机会,因此其就应当承担更大范围的风险。雇员执行雇主所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包含着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风险,这种风险理应由雇主承担。雇主享受雇员的工作所带来的利益,承担由此而生的风险,即“利益所在,风险所在”,符合公平原则。”
  三、对“直接经济利益”认定的实证性研究。
  在美国司法实践上,法院也往往会参考展览设计设计活动的组织者的地位是更接近房东还是更接近舞厅经营者而予以认定。一般情形下,房东会基于租赁行为获取租金,但不会从房客的经营行为包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获取利益:而在舞厅案件中,舞厅的组织者则显然从乐队的侵权演奏中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因为乐队的表演越吸引观众,组织者就可以收取更多的门票收益。
  就笔者所了解,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无组织者需对参展商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判决。当然,不排除以后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认定组织者与参展商因存在某种“指使”关系而导致组织者需承担替代责任时,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法院的判决,从“控制力”以及“直接经济利益”两个角度对该种关系进行认定。当然,基于以上论述,美国法院对上述两要件也存有不同看法。就此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应当采用实际层面控制力而非法律层面控制力的标准,同时,从严解释“直接经济利益”,从总体上限制展览设计活动组织者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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