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者因对参展商的协助产生的帮助责任
发布日期:2015-07-17 浏览:1895
当然,在认定组织者的过错时,应区别具体情况仔细甄别。
1.贸易类展会组织者的过错认定标准应当严于非贸易展会组织者
无论是贸易类展会还是非贸易类展会,组织者皆应承担一定的预防、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等注意义务。然而,两者承担的程度应当有所区别。就贸易类展会而言,组织者是一个经营主体,其召开展会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此情形下,课以其较重的注意义务也符合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而就非贸易类展会而组织者召开展会的目的(或者说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益而是为了公益,因此对其课以较重的注意义务是不恰当的。当然,注意义务的尺度具体如何认定,有赖于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结合参展商的侵权程度以及组织者采取的实际措施予以综合把握。
2.展会组织者因不同的展品而产生不同的注意义务
展会组织者在企业参展前,会对企业参展的展品以及相关宣传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核,以防止即将展出的展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然而,如果展品或者宣传资料不可能取得权利证明,此时组织者显然无法对此进行核实。比如参展商在展会上介绍展品时,使用的宣传资料、播放软件被投诉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此时如果展会组织者及时采取制止措施防止损失后果的进步扩大,就无需对其未采取预防措施,在展品展出前及时审核、查明展品为侵权产品而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有些参展展品涉及发明、实用新型等专利权因而具有书面的权利证明文件,或者产品上的商标、原产地证明等标记通过查询很容易确定为他人所有,此时如展示设计活动的组织者未要求参展商提供该权利证明文件或者在参展商参展前及时查询商业标记的权属情况,导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展会上进行了展出、演示,则组织者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应承担间接侵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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