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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组织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5-07-16     浏览:1700

  从字面分析,在参展商因自己的展出、演示等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不应当认定组织者存在“教唆”“引诱”、“帮助”等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帮助”的内涵相当丰富,可包括“诱导”、“指使”、“协助”等内容。所谓“诱导”含义与引诱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所谓“指使”,是指当事人主动要求或委托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这既可能发生在雇佣关系和管理关系之中,也可能发生在某些合作关系之中,所谓“协助”则是指在人力和物力上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便利。
  就展会组织者是否与参展商具有“指使”关系而言,我们不能简单地以双方系独立的主体,组织者无权干涉参展商的行为为由而必然排除该种关系的存在。如上所述,组织者往往会制定展会的规则,对参展商的展出产品进行审查在展会期间维持良好的秩序,在参展商违反规则时对其享有一定的处罚权。同时,展会组织者也往往从展示设计活动中获益,如收取展台出租费、门票费、停车费等。双方之间的上述种种关系并非就不能被认定为是“指使”关系,问题的关键应是如何确定合理的认定标准,以便司法对组织者应承担的该种间接责任厘定清晰的边界。
  就展会组织者对参展商的“协助”而言,各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也为我们提供了积极的借鉴。如英国《版权法》第25条规定:“于公共娱乐场所发生侵权表演时,允许侵权表演者使用公共娱乐场所者,除非有合理依据相信表演不构成侵权,否则应对侵权行为负责。”第26条规定:“因公开表演作品或用下列设备公开播放或放映作品而侵犯版权的情况下……允许该设备被置于其场所的场所占有人也要对侵权负责,如果其在作出允许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设备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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